企业:14部规章或将废止或重新修改

发稿时间: 2016-05-09 来源: admin


      摘要: 国家工商总局日前发布《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对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废止10部规章,修改4部规章的部分条款,征求意见稿已向社会公开,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4月5日。

1废止的10部规章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经纪人管理办法》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2修改部分条款的4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此外,征求意见稿对相关部门规章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社会公众可通过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家工商总局网站以及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反馈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4月5日。

34部规章具体修改办法
(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三十五条中“或者办事机构”的内容,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删去第四十四条中“或者办事机构”的内容,删去第四十六条中“和办事机构”的内容,删去第五十一条中“和办事机构”的内容,删去第五十八条中 “《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的内容。

(二)将《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删去第五条第(二)项中“从事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应提交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批准文件;承包海洋石油工程的,应提交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同意函;承包陆上石油工程的,应提交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的同意函;外国银行设立分行的,应提交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承包房屋、木土工程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应提交建设部颁发的《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提交该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属行业,分别提交相应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的内容。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国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督促外国企业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三)将《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可以提出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申请:”;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辖区内外商投资达到一定规模,或者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50户以上;”;删去第一款第(三)项中“、年检初检”的内容。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申请局还应当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申请局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文件。”
将第六条中“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
将第九条第二款中“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
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出资检查、年检初检”的内容。
将第十二条中“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印制,被授权局按规定申领。”

(四)删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五条中“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的内容。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
删去第十六条中“和登记簿”的内容。